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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教材纠错: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主观题观点展示

发布日期:2023-06-29 13:14:54 来源:哔哩哔哩 分享


【资料图】

在听法考课程的时候发现今年大多数老师都把股权代持问题放到讲义里面去了,这个东西确实近期来看是重点。有关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网上讲的大多数都是对的,简单地回顾下就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民法中代持合同有效,商法中隐名股东要显名需要半数股东同意,民法中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相对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手续完善可以取得,隐名股东根据代持协议可以找代持人追偿。

问题是,当债权人想要执行显名股东名下股权,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是否可以支持?对这一问题,目前理论界,实务界有很多种不同的理解,因此看上去可能很混乱。我因为刚好写过论文分析过这个问题,就发现有部分法考教材对这一点的理解甚至是错误的!这里指出一下存在的错误,并为参加法考的同学提供一个合适的标准答案。

直接说答案:我们应该区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第一,面对上述问题,首先应该明确的是:隐名股东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25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判断标准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这符合执行过程追求效率的目标。由于隐名股东没有登记,不能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实现排除执行。

第二,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不同,它追求的是实质正义价值而不仅仅是效率价值。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诸多观点。我认为,应从江苏省高院的观点,原则上保护债权人,不支持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之诉。股权代持(尤其是对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隐蔽性较强,债权人几乎无法识别,只能信赖登记的外观。一个理性的债权人完全有理由将股份当作一种普通的归属于受债务人的财产。除非隐名股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否则就不能支持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强制执行的诉求。这遵循了《公司法》第3条“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也符合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将不利的后果转移给导致产生看似真实的外观的人,即隐名股东承担。隐名股东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根据代持协议向显名股东追偿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上述讲义在题目和答案中混淆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让人不知道在问什么,答什么。作出的回答也存在瑕疵。面对不同的问题,应当作出不同的回答。考试更有可能会考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看法。依据商法学的基本原理,回答“不支持说”可能是更合理的。当然,观点展示嘛,回答“支持说”肯定也可以,下面我给一些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可供自行挑选。

理论观点:崔建远认为司法执行应贯彻实事求是原则,代持股权不是交易标的物,也不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张勇健认为若债权人仅就涉案股权主张清偿债权,则没有需要维护交易成本的价值目标,亦没有适用外观主义的余地,否则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肖建国认为股东身份的获取需要符合形式和实质双重要件,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股权不享有实体权利,仅能依据代持协议享有债权,债权的相对性致使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实践观点:《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19条对案外人系实际出资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处理拟制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方案,而在最后发布时直接删除了该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3条亦写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方案,而最终也没有将该条发布。

由于立法(或者说司法解释)缺位,各省高院面对现实问题,呈现出不同的态度。山东省高院认为,若股权代持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基础性债权不是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产生的,则其债权请求不优先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请求。江苏省高院认为,原则上应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例外情况保护实际出资人,要求是实际出资人必须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或应知。江西省高院认为,应一律不支持实际出资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看下来的话,我是支持江苏省高院的看法的,毕竟是自己老家,或许情感上本来就更靠近一点。但理性地看我也觉得江苏省这个说得好。总之有关这个问题我觉得按照上面我拟的两条答案来回答应该没有什么太大问题,希望能够有所帮助。笔者才疏学浅,如有错误或不足,还请大家多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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